關于第66337401號“中延漢方”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10月23日對第66337401號“中延漢方”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完整包含申請人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延中”字號。爭議商標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二、早在爭議商標注冊日前,申請人就已經(jīng)將“延中”作為商標進行注冊,爭議商標享有對第30922522號“YANZHONG及圖”商標、第1089627號“延中及圖”商標、第1084370號“延中及圖”商標、第1084910號“延中及圖”商標、第1412008號“延中”商標、第3915165號“延中YANZHONG及圖”商標、第22976971號“延中及圖”商標、第30922435號“延中及圖”商標、第30919215號“延中及圖”商標、第30908074號“延中”商標、第30908062號“延中YANZHONG及圖”商標、第30927557號“延中及圖”商標、第30925844號“延中YANZHONG及圖”商標、第30922247號“延中及圖”商標、第30913176號“延中”商標、第1101001號“延中及圖”商標、第30926778號“延中YANZHOGN及圖”商標、第30923423號“延中及圖”商標、第30918661號“延中”商標、第30911756號“延中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二十)的商標專用權,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申請人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二為“無酒精飲料”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申請人請求給予馳名商標保護。四、爭議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易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的內容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五、爭議商標易對消費者產(chǎn)生不良影響,造成市場混亂,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
1、申請人及“延中”品牌榮譽;
2、報道資料;
3、《快消品》雜志相關報道資料;
4、與“上海秦偉平面設計有限公司”簽訂了《合同書》及發(fā)票;
5、申請人所獲證書、產(chǎn)品照片、超市陳列照片;
6、銷售合同、銷售數(shù)據(jù)及發(fā)票;
7、“延中”品牌的推廣證據(jù);
8、行政裁定書;
9、其他相關證據(jù)。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2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23年4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商業(yè)管理輔助;特許經(jīng)營的商業(yè)管理;通過網(wǎng)站提供商業(yè)信息服務上,專用權期限至2033年4月20日。
2、引證商標一至二十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獲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第29類香腸;第30類咖啡;第32類無酒精飲料;第35類廣告;第40類服裝制作等商品和服務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至二十均為本案申請人所有,現(xiàn)為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依據(jù)的《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規(guī)定的內容已體現(xiàn)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之中,我局將根據(jù)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適用相應的《商標法》條款予以審理。據(jù)此,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十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尚可區(qū)分,未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業(yè)管理輔助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不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十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二、爭議商標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其“延中”商標已達到相關公眾熟知程度。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業(yè)管理輔助等服務與申請人“延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異,共存使用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形。
三、爭議長沙商標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情形。
本案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字號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致誤導相關公眾,進而損害申請人的字號權。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其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業(yè)管理輔助等服務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在先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力。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指情形。
四、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
本條規(guī)定的欺騙性標志是指標志本身或其構成要素具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誤導消費者。本案中,爭議商標文字本身不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等特點或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
五、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有其他不良影響”指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具有有害社會道德風尚或妨害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之情形。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實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